海关审价介绍

时间:2014-11-04 14:44:17 点击: 【字体: 收藏

为了帮助进口企业全面了解海关审价相关法规及操作流程,提高企业行业守法自律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海关总署深圳商品价格信息处对海关审价有关规定进行整理汇编,供企业研究参考。

【海关价格职能管理机构介绍】海关总署关税司在部分直属海关设立了六个外脑机构(简称“一办五处”),即广州商品价格信息办公室、上海商品价格信息处、天津商品价格信息处、深圳商品价格信息处、宁波商品价格信息处及哈尔滨商品价格信息处。“一办五处”的主要职责是全国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章节划分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其中,深圳商品价格信息处负责《进出口税则》第1-24章、44-46章全国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主要职责包括收集价格资料、价格监控分析、价格参数设置、价格咨询答复、估价技术研究及业务培训,同时负责深圳关区所有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管理,主要职责包括、收集价格资料、价格参数设置、关区内价格咨询答复、价格调研、价格专业认定及价格核查。

一、海关估价的概念和立法背景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为了征收关税,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统一估价原则,确定某一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的作业程序,其主体是海关,客体是进出口的货物。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为履行所承诺的各项国际义务,在立法中体现海关估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要求,我国先后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起了符合WTO有关原则并适合中国国情的审价立法体系。

二、海关审价法律框架

我国海关的审价法律体系建设不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义务的制约。《WTO估价协定》是WTO一揽子法律体系中规范各成员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国际公约,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是中国海关的责任和义务。中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起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并承诺(一)停止使用并将不再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估价手段;(二)海关估价结果将是明确的和可预见的;(三)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进口商提供申述的权利。

同时,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对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梳理和完善:

(一)《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00年,我国修订了《海关法》,其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法律框架,为统一全国海关的估价执法奠定了基础。

(二)《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

200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关税条例》,其中第三章“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对《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细化,并根据《WTO估价协定》的法律要求重新规范了我国海关估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重点解释了如何认定成交价格,详细列明了当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可以使用的其他估价方法,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关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关估价体系转变的重大标志。

(三)《审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3号)

2006年,我国在《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修订了《审价办法》,并于2013年再次进行修订。《审价办法》明确了海关估价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法,规范了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要求,以“依法行政”的原则为指导思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税条例》第三章及《审价办法》构成了我国海关审价的法律框架,并完整地将《WTO估价协定》转化为国内立法,严格履行了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审价办法》,该办法对海关估价原则、估价方法及程序性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海关估价原则

《审价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这是十分重要的一项条款,规范了海关估价的总原则,是估价过程中解决各类实际问题的指导思想。

“客观”是指海关不能使用武断的、虚构的数据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海关估价所采用的数据应来源于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真实数据;“公平”是估价过程的公平,即相同的贸易方式、相同的贸易过程应受到相同的海关估价待遇;“统一”是同一贸易方式下进口货物的估价方法是一致的,企业贸易行为前后一致则海关估价待遇同样应前后一致。

(二)海关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可以使用六种估价方法,且这些方法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应由前向后依次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

1、完税价格

海关估价是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即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审价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即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首先应使用成交价格方法进行审核,对于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依次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审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2、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成交价格概念的提出是海关估价领域的一项重大改变,也是《WTO估价协议》的核心内容。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我国海关估价的第一种方法也是最普遍采用的估价方法,使用比例高达进口货物的95%。

《审价办法》第二章的第二节和第三节是关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对成交价格的定义、条件及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其中,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发生的佣金和经纪费、容器和包装费用、协助费用、特许权使用费及转售收益等其他费用,如果没有包含在进口货物的采购价格中,也应调整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其他估价方法

海关在无法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依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及合理方法审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只有上位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下位估价方法。例如,只有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固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应进口商的申请,海关可以点到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

(三)海关估价主要程序

海关估价的主要程序是质疑和磋商程序。

1、价格质疑程序

《审价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价格质疑程序和海关估价质疑处理情形。海关行使价格质疑程序一般分为四个步骤,包括提出估价怀疑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确定下一步措施。当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足以证明其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者足以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则海关将接受其申报价格;当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及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则海关将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价格磋商程序

《审价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价格磋商程序。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价格磋商不是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对价格的“讨价还价”,而是与纳税义务人充分交流有关进口货物贸易状况、交易情况、货物情况、市场价格行情等信息的过程。其后,根据双方提出的信息资料,适用适当的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四、海关估价过程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审价办法》对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的义务

纳税义务人在海关估价过程中应承担如实申报、按要求向海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据以及配合海关开展价格核查等义务。

《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或者发生本办法三十五条所列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前款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或者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且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审价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关在行使本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审价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审价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价格磋商的,海关应当依法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的,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纪录表》。纳税义务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纵观整个《审价办法》,关于纳税义务人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如实申报,该义务在其上位法《关税条例》中有明确的要求。《关税条例》第三十条明文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所需要的资料。

目前,部分企业存在所谓“海关限价申报”的误解,认为海关对部分进口商品存在最低限价,实际上海关早已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最低限价以及武断、虚构的价格,实践中往往就是因为企业申报内容模糊、提供单证欠缺等因素导致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偏离贸易实际。

(二)纳税义务人的权利

纳税义务人在配合海关审价工作中享有参与价格磋商、估价知情权、具保放行及复议诉讼等权利。

《审价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2、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3、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审价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审价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审价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且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在海关价格质疑及磋商工作中,企业应当积极行使上述权力,与海关交流其掌握的贸易情况和价格资料,避免海关使用不适当的价格资料,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委派适当人员配合海关审查,以便信息交流直接、准确。根据《审价办法》,参与价格质疑及磋商工作的应当是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为准确审定完税价格,海关需要了解贸易安排、货物的来源、用途、款项支付等与买卖双方贸易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只有货主或直接采购人员才掌握,因此建议上述人员到海关配合审查;

2、及时提供完整贸易单证,以便缩短审价工作时间。海关价格质疑及磋商工作需要企业的积极配合,才能及早完成,因此企业可以在审价启动前,准备好贸易相关的单证,包括往来函电、实际贸易的合同、发票等等,以便需要时及时提供给海关,尽量缩短审价时间、提高效率;

3、真实准确答复海关质疑,以便双方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价格质疑及磋商环节,准确答复海关提出的价格质疑,主动向海关反映贸易有关情况,同时对贸易事实的描述应当前后一致,并提供相应贸易单证进行佐证,与海关保持积极、正面、有效的沟通;

4、积极交换价格信息资料,确保估价结果准确。企业身处行业中,对商品信息、价格情况比较掌握。建议在参与审价或与海关价格磋商时,尽量多的收集整理商品相关价格信息资料,比如目前市场价格行情,卖方的报价单,其他进口商的成交情况,行业的分析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等,为海关估价提供更加充分的客观数据。

五、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法律后果

(一)走私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相关行为

1、走私行为

一是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是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2、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

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3、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等。

(二)相关法律后果

构成犯罪的,将根据犯罪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拘役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对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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